(参考译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政登记的法律意义
第三章 民政登记机构
第四章 出生登记
第五章 婚姻登记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七章 死亡登记
第八章 登记记录恢复
第九章 登记记录变更、更正、补充
第十章 姓、名、父称的变更
第十一章 登记记录废除
第十二章 登记记录填写
第十三章 证书、证明文件补发
第十四章 民政登记处存档
第十五章 民政登记处、乌兹别克斯坦领事机构和公民大会报表
第十六章 印有国徽证书的登记和保管
第十七章 民政登记处业务审查
第一章 总则
1.本条例用于明确各级民政登记机关、村镇公民大会主席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机构进行民政登记的程序。
民政登记机关包括:
区市的民政登记处(以下简称:民政登记处)
负责婚姻登记处
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各州和塔什干市司法局档案室(以下简称:司法局民政登记处档案室)
2. 民政登记机构、乌兹别克斯坦领事机构和公民大会依乌宪法、乌家庭法及其他民政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自己民政登记职责。
3.乌共和国司法部负责对民政登记机构相关业务监督管理、机构组建、合并、改组及注销。
乌司法部负责批准民政登记机构业务处理程序。
严格按乌内阁规范的样本,向民政登记机构、乌领事机构和公民大会提供带有国徽的空白证书。
4.民政登记机关、乌领事机构和公民大会所用空白民政登记表格由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各州和塔什干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和乌外交部提供。
5.民政登记机关对下列民政情况变化进行登记:
出生、结婚、离婚、死亡。
民政登记记录(以下简称:登记记录)是国家重要文件,一式二份,自登记之日起保存75年。
收养、父亲身份确认、更换姓、名及父称、性别变更应到民政登记处上述登记记录进行相应变更。
6.公民大会负责公民死亡登记,但不能对身份不明或法院判处死刑的人员进行死亡登记。
7.居住在国外的乌公民应在乌领事机构对本条例第5条所列情况进行登记。
领事机构受理长期或临时出国的乌公民、在乌有民政登记的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员变更、更正、补充和恢复民政登记记录及姓、名、父称变更申请材料,并转国内主管部门审查。
申请一方为乌公民,另一方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所申请民政登记事宜须符合领事机构所在国法律和乌签署的国际条约。若乌所签署的国际条约中有乌家庭法未涵盖事项,则按国际条约执行。
8.领事机构在办理民政登记时按规定收费。
9.下述情况拒绝进行民政登记:
民政登记申请违反法律;
所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规;
申请行政登记人员无权提出本项申请或被法院判为无行为能力人员。
民政登记机关应在递交申请后15日内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拒绝受理民政登记的原因。
10.被拒绝的申请人可按隶属关系向司法局、乌司法部或相应的法院提出申诉。
11.如被领事官员拒绝受理 ,申请人可按隶属关系向乌驻外外交机构领导、乌外交部或乌相应的法院进行申诉。
12.民政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领事无权为本人、配偶、亲属及配偶的亲属(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进行民政登记及做民政登记的变更、更正、补充。上述情况应由民政登记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办理或由上属机构书面指定其他民政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章 民政登记的法律意义
13.本法规定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同时考虑到公民生活中重要事件的国家和社会利益,如出生、结婚、死亡及其导致公民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情况,本法规定应在主管部门进行合法登记。
民政登记是民政登记机关颁发国家证书用于证明产生公民权利、义务的依据,其意义在于,他不容质疑的证明了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出生证是证明孩子出生、父、母身份的唯一证明文件。
结婚证是确定夫妻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证明文件。
离婚证是终止婚姻关系的证明文件。
死亡证是人员死亡、法律行为能力终止的证明文件。
14.乌医疗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
市、区卫生部门领导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章 民政登记机构
15.民政登记应在市、区的民政登记机关进行。公民大会主席可对村、镇公民的死亡登记。民政登记机关应监查所属地区公民自治机构死亡登记。
领事负责对长期或临时在国外居住的乌公民进行民政登记。因领事临时缺席,领事可指定领馆相应人员负责民政登记。
如未设立驻外外交机构,乌公民的民政登记可在乌外交部指定的驻其他国家的领事机构进行。
第四章 出生登记
一、出生登记程序
二、父亲身份(父子关系)登记
三、收养
一、出生登记程序
16.孩子出生登记应在出生地或父母一方长期居住地民政登记机关办理。
应父母申请民政登记机关可进行生日宴现场出生登记。
17.出生后一个月内以口头或书面提交出生登记申请。
出生登记申请应由父母双方或父母一方提出、特殊情况下可由邻居、父母双方或一方委托人、医疗机构、内务部、托管和慈善救济机构负责人提出。
18. 超期提出申请不影响办理出生证。对于逾期申请出生登记情况,出生记录应记入当年记录册。婴(幼)儿的姓名、证书记录编号及日期信息分别录入当年和实际出生年的字母排序手册。此种情况民政登记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补充材料。
19.超过16岁未进行出生登记者,应依法院判决进行出生登记。
20. 申请出生登记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父母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带国徽的结婚证或父子关系证明或母亲的未婚声明。
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上应明确标出:
姓、名、父称、居住地、出生日期、民族、国籍、家庭状况、母亲的教育程度;
出生地点、性别、出生时体重、和身高;
孕妇手册中记录的怀孕日期;
生产指标(呼吸、心率、脐带脉动、肌肉无意识收缩);
发证日期、出生医学证明号码、医疗机构名称。
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医疗机构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在非产院及无医护条件下出生的婴儿依本地区医生(医士、产科医生)出具的出生证明进行出生登记。母亲生产要有证人见证,生产见证人应签署证明文书,经本地区医生(医士、产科医生)签字确认后作为医学证明出具的依据。
出生登记记录要附有出生医学证明。
民政登记机关不得拒绝为父母中一方无身份证明文件的儿童进行出生登记。“父(或母)无身份证明”的信息应在结婚登记或出生登记进行备注。
父母双方均无身份证明文件情况下,应由医疗机构、托管机构和慈善救济机构出具书面申请对儿童进行出生登记。
与未成年父母或其中一方共同生活的儿童出生登记按正常办理。
21.婚生儿童申请出生登记应提供父母身份证明文件、结婚证。
下列情况应对父亲信息进行登记:父亲死亡、父母离婚、从法院判处婚姻无效至婴儿出生不超过300天的情况按婚生儿童办理。上述情况,申请人应提供离婚证书、法院判决离婚记录(复印件)、法院判决婚姻无效记录(复印件)或死亡证明。
对于儿童出生的争议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2.对于非婚生子,在母亲不在场的情况下代理人可凭母亲出具的经公证处或医疗机构公证的申请为儿童进行父亲信息登记。
孩子父亲的姓氏以母亲姓登记,孩子的名字、父称和民族按母亲要求填写。
23.孩子的姓氏要根据父母协商登记,也可根据民族传统使用由祖父、外祖父系衍生出的姓氏。在父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托管机构、慈善救济机构或者领事最终决定孩子的姓氏。
24.孩子的名字经父母商定,可使用双词名。出于孩子的利益考虑,禁止为孩子起可能有损其尊严的名字。如父母存在争议根据其托管机构、慈善救济机构做出最终决定。
25.孩子父称根据父亲的名字来赋予。父称根据父亲身份证上信息确定,不得更改,并记入出生登记记录。
26. 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后,申请人领取出生证并以此到乌财政部下属区、市预算外养老基金按规定程序领取相应补助。
27.双胞胎或多胞胎分别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及进行出生登记,出生登记记录中须备注双胞胎或多胞胎兄妹出生登记号码(如Пулатова Зухра Асад кизи - 登记记录 545/546, Пулатов Хасан Асад угли - 登记记录 546/545),每人单独颁发出生证。
28.遗弃儿童由内务部、托管机构、慈善救济机构、所在区域政府或医疗机构提出出生登记申请。发现遗婴者应在24小时内通知内务部或托管机构和慈善救济机构。
29.为弃婴进行出生登记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内务部或托管机构和慈善救济机构关于婴儿被发现的时间、地点和当时状况的证明材料。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婴儿年龄、性别、体重和身高的证明。
30.据本条例28条所列机构指令进行登记弃婴的姓、名、民族。父母的姓氏使用儿童被指定姓氏。
出生登记记录中备注“弃婴”和指定父母信息部门。
31.出生为死胎、围产期出生后在第一周死亡的儿童应在死亡后24小时内凭医院或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至机构所在民政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双胞胎中出现一个死胎、围产期死亡的情况,双胞胎胎死登记、死婴登记和出生登记应在同一民政登记机关进行。
凭围产期死亡儿童医学证明在出生登记记录登记,并录入出生册。
出生后死亡儿童应分别登记出生和死亡记录。凭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出生记录登记,凭围产期死亡医学证明登记死亡记录。出生登记应记录母亲完整信息,在备注栏内标明死亡登记号码和登记日期。颁发儿童死亡证明,申请人可持发放的死亡证明到乌财政部下属区、市预算外养老基金领取殡葬补助。应父母申请另发死亡证书(儿童在出生一周内死亡情况)。
32.未婚母亲死亡、母亲居住地不详且无父亲登记儿童据本条例28条所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出生登记。
33.自法院判决剥夺父母权利生效之日起,相关信息应在登记记录备注栏标注,登记记录不得删改父母信息。不得为被剥夺父母权利者补发其子女出生证。可为托管机构、未成年人慈善救济机构补儿童出生证。
34.法院“恢复父母权利”判决生效后,应在出生登记记录备注里标注“恢复父母权利”。
35. 出生登记记录中父亲信息记录可依法院判决随时废除。
36.依乌法律规定可能成为乌公民的儿童出生登记在其出生地、由其父母国外临时或长期居住领区办理。
37.在飞机、船、火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运行期间出生的儿童,出生登记应在父母一方居住地或交通工具运行路线民政登记机关办理。
38.国外出生未在乌领事机构进行出生登记的乌公民,应提交经国际认证或海牙认证过外国相关机构签发的出生证明文件,在父母一方居住地民政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
39. 一般情况下,儿童出生地登记为其出生的行政区。
二、父亲身份(父子关系)登记
40.非婚生儿童凭父(父亲是未成年者由法定代表人)母共同申请或法院判决到民政登记机关办理父亲身份登记。
41.父亲身份登记应在办理出生登记的民政登记机关办理。
42.父亲身份登记特殊情况应在申请递交当日,在父母同时申请时依本条例46条办理。
43.特殊情况下可在儿童出生前到父母双方或一方居住地民政登记机关递交父亲身份登记申请。此情况下孩子出生时间和名字暂不登记。
如因父、母变更常住地址导致在不同的民政登记机关同时申请办理出生登记和父亲身份登记,则受理并保存原始申请的民政登记机关应将原始申请移交注册地民政登记机关。
44. 禁止凭委托书办理父亲身份登记。
45.如办理父亲身份登记在申领出生证之后,则所提交父亲身份登记申请或法院判决书应附儿童出生证明。
46.办理父亲身份登记时,父母一方缺席,凭缺席人员签字的委托书办理,委托书按法定要求(公证、领事机构认证、医疗机构、民政登记处、军事单位和惩戒机构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办理。
47.母亲去世、法院判决母亲无行为能力、母亲权利被剥夺、无法确认母亲行踪情况下为儿童申办父亲身份登记应先征得托管机构、慈善救济机构同意,并提交下列文件之一:
死亡证复印件;
关于母亲无行为能力的法院判决复印件;
关于剥夺母亲权利的法院判决复印件;
关于母亲行踪不明的法院判决复印件。
48.被法院判决父亲无行为能力,可由监护人以其名义凭托管机构、慈善救济机构许可代为提交父亲身份登记申请。
49.在无父母共同申请的情况下,父亲身份登记可按法院程序凭父母单方或托管机构、慈善救济机构起诉书进行申请(如果父亲或母亲未成年)。
依法院判决为儿童办理在出生登记记录中登记父亲信息时,需向民政登记机关提供有效的法院判决和儿童出生证。
50. 申请确定父母身份后,民政登记机关不能因父母无法提供常住地址而不受理登记父亲身份申请。
51.申请父亲身份登记时应准确、完整填写专用表格,申请表应在民政登记机关现场签字,核对申请人身份,民政登记机关应在申请递交当天进行登记。
52.十岁以上儿童及成人登记父亲身份应征得本人同意,并在民政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见证下在父母提交的申请书上签字。
民政登记机构根据登记父亲身份申请对出生登记记录进行相当修改。
对年龄达到16岁的父亲办理父子关系身份登记,父亲的信息需要做相应变更,并按孩子姓、名、父称变更的规定更改孩子信息。
53.办理父亲身份登记与父亲是否再婚无关,不需要征得再婚妻子同意。
54.依结婚登记或父亲身份登记办理的儿童出生登记记录中父亲登记记录,只有按法定程序废除后,才能另行父亲信息登记。
55.如儿童出生登记记录丢失,则只有在出生登记记录恢复后才能进行父亲身份登记。
56. 出生登记和父亲身份登记同时递交时,根据父母意见当即为孩子登记姓氏,根据申请的内容登记父亲信息。单身母亲无需提交申请。
57. 未及16岁儿童登记父亲身份,应按父亲的名字登记儿童的父称。若出生登记记录所载父称与现父亲名字不符,民政登记处不得拒绝父母为儿童更改父称。
58.如儿童出生登记早于父母结婚登记,结婚证不能作为对出生登记记录中父亲信息变更的依据,此情况下,如需登记儿童出生证明记录父亲信息,需单独提交相应申请。
59.在递交父亲身份登记申请的当天,民政登记机关在出生登记记录内登记父亲信息并颁发新的出生证。
60.在其他民政登记机关办理过此出生登记的,受理父亲身份登记申请的民政登记机关应仔细检查所有申请文件,确认申请人身份,核对签字并将文件发往办理过出生登记的民政登记机关进行父亲身份登记。据申请文件,民政登记机关对出生登记记录进行相应更改,将新出生证发回,通知司法局民政登记处档案室对登记记录进行更改。
61.在独联体国家进行出生登记儿童的父亲身份登记,应由受理父亲身份登记申请的民政登记机关将申请或院判就上述问题判决的俄语译文连同出生证发往登记儿童出生的民政登记机关。
62.为16岁以下儿童办理父亲身份登记时,在登记记录中可以改变姓名、父称、名字。
新姓、名按规定程序记入当年儿童出生册。
三、收养
63.被领养人出生登记记录信息修订依法院判决在原办理出生登记记录的民政登记机关进行。
当事人需在法院判决领养生效十日内,至民政登记处对出生登记进行必要信息变更。如超期申请应在判决书上备注“此判决有效”。
64.在民政登记处进行收养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已生效的法院收养判决书摘要;
被收养儿童出生证;
收养人身份证件。
65.法院判决按时间顺序进行单独登记,按年代次序装订。
66.民政登记机关依法院判决和领养人提供文件对出生登记记录进行相应变更,重新颁发新出生证,必要时可发收养证明。
67.被领养儿童的姓名应按出生记录登记时间登记在出生册。
68.被领养儿童出生信息登记与提交领养登记申请不在同一民政登记机关,领养人居住地所属民政登记机关应将领养人信息、出生证、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发往办理被领养儿童出生信息登记的民政登记机关。
后者根据所收文件对儿童出生登记记录进行变更并重新颁发出生证。
在乌境内并法院判决变更出生地的10岁以下儿童,应由领养人所属民政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记录恢复手续并按规定通知原对被领养儿童出生信息进行登记的民政登记机构注销原有登记记录。
儿童的新、旧信息记入当年的儿童出生时间出生册。
69. 为保护收养人隐私,收养登记文件可由收养人代理人提交至民政登记机关。
70.领养废止,应在出生登记记录中添加“法院第____号关于废除领养关系的判决____年____月____日”,恢复原记录信息颁发新出生证。
71.民政登记机关通知司法局民政登记处档案室对登记记录进行相应更改。
第五章 婚姻登记
一、婚姻登记程序、时间及办理地点。
二、独联体国家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及驻国外的乌公民的婚姻登记。
三、无人身自由人员婚姻登记。
一、婚姻登记程序、时间及办理地点
72.根据乌家庭法第14和15条,自愿结婚双方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是构成婚姻的基本条件。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如有正当理由(如已怀孕、生子)提出结婚申请其所在的区、市政府可着情放宽年龄限制,但不能超过法定年龄限制一年。
73. 民政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民政登记处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在本行政区域有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办理时限为申请提出后的一个月内。
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应按民政登记机关要求进行婚前体检。乌家庭法第17条规定了可不进行婚前体检的条件。
小于50岁的申请人须提供艾滋病检查证明。
74. 如申请结婚登记人同其父母不居住在同一行政区,可根据结婚登记人或其父母申请,在其父母或双方登记人一方居住行政区民政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75. 在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情况下民政登记机关负责人可视情根据结婚登记人申请缩短结婚登记办理时间。
申请人需提供如下材料:子女出生证、女方申请人怀孕证明、出差证明等。
76. 根据申请人双方共同要求,登记机关可视情况延长登记办理时间。
民政登记处有权将登记办理时间延长至三个月。
77. 结婚登记申请表应由本人用清晰的笔迹准确地填写完整。
78.在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时民政登记机关有义务告知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程序、未婚夫妇、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登记双方了解彼此健康及家庭状况,提醒双方隐瞒不利于结婚的条件可能为婚姻所带来的不良后果。
79. 如登记双方有未确认父子关系的共同子女,民政登记处有义务告知申请人确认父子关系的程序。
80. 在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时,民政登记机关需核实双方是否符合登记要求,一方已婚民政登记处不予登记。
离异人士需提交离婚证书、法院关于解除婚姻的判决书、伴侣死亡证明或法院关于婚姻无效判决书等能证明此前婚姻终止的文件。
81. 乌家庭法第16条,下列情况禁止结婚:
一方在婚;
直系或旁系血亲之间,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领养人与被领养子、女之间;
有一方被法院因精神紊乱(精神疾病或痴呆)判定为无行为能力者。
82. 民政登记机关应结婚申请人请求可进行婚宴现场登记。结婚登记应申请人请求允许亲属、朋友、公证人参加,公证人数量由申请人决定。
83.递交结婚申请时应提交身份证明。(护照、身份证、军人身份证)
84.现役军人提出结婚申请,应在军队驻地所在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85. 在向民政登记处提交结婚登记申请时,若有一方不能同时出席,应提供未到场人经公证的同意书。
86. 民政登记处应对结婚登记申请进行专门登记。
87. 结婚登记时结婚登记申请人应到场,民政登记处应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属实,确认已进行了婚前体检并保证双方对体检结果均了解。符合乌家庭法第13条的情况可不进行婚前体检。禁止通过委托人或中间人进行结婚登记。未进行婚前体检不予进行结婚登记。
在进行结婚登记时民政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如泄露申请人的健康信息需承担相应负责。
88. 若申请人一方不能到民政登记机关出示婚前体检结果,民政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可到医院、家里及其他适合申请人双方都出席的地方进行结婚登记。对此应在登记表上进行备注。
89. 若出现本条例第81条情况,民政登记机关推迟结婚登记时间,并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提供必要的证明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材料。应相关人的请求或民政登记机关的决议,民政登记机关有权进行必要的核查。推迟结婚登记时间不能晚于法律规定最后时间。若证实申请条件属本条例第81条所列情况,不予办理登记;若证实申请条件不属于本条例第81条所列情况,将按一般情况处理。审核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90. 在结婚登记时,双方可选择一方姓氏作为共同姓氏,也可保留婚前姓氏,亦可由双方姓氏组成新的姓氏作为婚后共同姓氏。
91.登记处在护照或身份证明的文件盖上填写结婚登记时间、地点、登记号码、配偶姓、名、父称、出生日期的印章。
92. 若结婚登记申请人中一方采用了另一方的姓氏,换姓氏的一方须更换护照,在新护照上对更换姓名事进行加注。
预备役军人及适龄入伍者结婚登记更换姓名时,民政登记处应在登记后七日内通知所在区国防事务局预备役军人及适龄入伍者登记办公室
93.结婚登记依法收费。
94.经法院判决违反结婚登记程序和以谋财为目的的婚姻无效。
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决议生效后,民政登记处应就婚姻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并通知司法局民政登记处档案室。
在登有婚姻记录的身份证件上法院要进行婚姻变更加注。法院判定无效婚姻的双方不得再次申请登记结婚。
二、独联体国家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员
及驻国外的乌公民的婚姻登记
95. 根据乌家庭法乌公民与独联体国家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员及外国公民之间在民政登记机关进行的婚姻登记。
在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员签证有效情况下,乌公民同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的结婚登记才可受理。
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员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翻译成乌官方语言的单身证明并经认证。
在独联体国家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员护照或身份证明盖上结婚登记印章(若身份证明上有盖此章空余处)。
在同乌公民结婚登记后,民政登记机关依法通知外国结婚登记申请人所在国其已婚状态。
96. 长期定居国外的乌公民可依法在居住国授权机构或依本条例在乌领事机构申请办理婚姻登记。
97. 乌公民同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在领事机构进行结婚登记,其条件应符合领事机构所在国法律、乌同此国所签协议及国际公约。
98. 在国外居住的乌公民同该国公民在当地有关部门申请结婚登记,在乌领事机构掌握结婚申请人基本信息的情况下,领事可为其提供未婚证明。如不掌握申请人家庭基本信息,领事可通过外交部由司法部获取。
三、无人身自由人员婚姻登记
99.服刑人员应在服刑机构属地民政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100.申请和服刑人员结婚者应先填写结婚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给本人居住地或服刑机构所在地民政登记机构。民政登记机关核实申请人身份、申请信息和申请人签字,后还将申请材料返还申请人。申请人委托服刑管理机关将上述申请材料转交给服刑人员。
101.收到结婚申请后,服刑管理机关应安排服刑人员填写个人资料,服刑管理机关负责审核所填信息的准确性,确认服刑人员签字、信息的真实性,并将申请书转回民政登记机关。
民政登记机关应在对结婚申请进行登记的当天向申请结婚的服刑人员寄送婚前体检指南,通知服刑机构进行结婚登记时间。
若服刑人员家庭资料填写不完整、不清楚,到服刑管理机构应从相应机构核实补全。
服刑管理机构按规则对服刑人员进行婚前体检。
102.若民政登记机关同意办理婚姻登记,应请申请人出席并在服刑管理机构指定地点进行登记。
103.民政登记处为申请同服刑人员结婚申请人颁发结婚登记证书。
104.民政登记处将在服刑人员个人履历表上加盖填写结婚登记时间、地点、登记号码、配偶姓、名、父称、出生日期的印章。在配偶的护照上加盖相同内容的印章。
105.未审判羁押犯人结婚登记应得到调查人员或机关的批准,民政登记机构在申请人临时羁押地(隔离调查室、禁闭室)进行结婚登记。
106. 本条例105条所述情况,批准办理结婚登记机关的负责人员应在结婚登记申请表及结婚登记记录上签字。
第六章 离婚登记
一、无未成年子、女情况下双方协议离婚
二、单方申请办理离婚登记
三、法院判处离婚登记
一、无未成年儿童情况下双方协议离婚
107.根据家庭法第42和218条,乌民政登记机关受理无财产纠纷、无未成年子女(含养子、女)的夫妻双方协议离婚。
108.单独居住的夫妻可在任一方居住地共同提出离婚申请。
如夫妻中有一方因故不能出席,则由一方提交夫妻共同离婚申请,缺席方签字需经公证或民政登记机关认证。离婚申请中应声明双方同意在他(她)缺席情况下在民政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无未成年儿童。
民政登记处有权向相关部门核实离婚申请人是否有未成年儿童。
109. 如双方协商离婚时,就共同财产或因一方无工作能力需赡养问题产生纠纷,需向法院起诉,申请离婚。
110. 民政登记机关应在离婚登记双方或单方递交申请三个月内完成,并为申请双方颁发离婚证书。
111. 如有意申请离婚后恢复婚前姓氏需在离婚申请书中注明。
离婚登记办理完成后在结婚证上进行婚姻终止备注并交还申请人。
112.依法双方或单方提请协议离婚登记按规定付费。单方办理的离婚登记付全费。
二、单方申请办理离婚登记
113.根据家庭法第43和219条,下列情况向民政登记机关单方提交离婚申请时,可不考虑申请人是否与配偶共有未成年儿童:
法院判定配偶下落不明;
配偶因精神紊乱(精神疾病或痴呆)被法院判定为配偶为无行为能力;
配偶因犯罪被判刑三年以上;
上述情况提交申请时应附以下补充材料:法院判定出具法律效力的关于配偶下落不明或者无行为能力问题的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配偶犯罪被判刑超过三年的判决摘录;服刑人员就财产及子女问题无任何异议的离婚协议。
如双方就共同财产、子女或因一方无工作能力需要赡养问题产生纠纷,需向法院起诉申请办理离婚。
114. 离婚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服刑人员的服刑地点、无行为能力监护人、下落不明人员财产管理人及申请人离婚后选择使用的姓。
民政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当天应通知服刑人员所在服刑机构、无行为能力人员的监护人、下落不明人员财产管理人,若无监护人或管理人应通知监护机构或慈善救济机构。请上述机构或人员限期提供相关问题是否有争议的信息。
自单方向民政登记处提交的离婚申请,登记办理期限为一个月。
115在双方同意情况下,提交的无共同子女、无财产纠纷、配偶刑期超过三年的案件,民政登记机关可为单方办理离婚登记。
116.夫妻一方居住地民政登记机关受理法院判定配偶下落不明的单方离婚申请。
117.如法院判定下落不明的配偶重新出现且法院变更了相应的判决,应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民政登记机构可恢复其婚姻。
上述情况下,民政登记机关应废除其离婚记录并作废双方离婚证书。
一方已再婚的,不可复婚。应被判定下落不明一方的申请可为其发放离婚证。
三、法院判处离婚登记
118.根据家庭法第47条,乌婚姻自民政登记机构离婚登记之日起终止。
119.夫妻中一方持法院判决书提出申请民政登记机关为其办理离婚登记并发放离婚证书。
1998年9月1日前法院判决的离婚,应在法院所在地民政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010年9月15日后法院判决的离婚,应在夫妻一方常住地民政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1998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法院判决的离婚登记按《恢复丢失文件记录规则》办理。
在离婚登记前民政登记机关应复核其离婚的真实性,核查法院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离婚申请日的离婚查询簿和结婚登记记录,确认其婚姻状态有无变化。如一方已办理离婚登记,在接到另一方离婚申请时民政登记机关为其补充本人资料并发放离婚证书。
夫妻中一方可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代为办理法院判决的离婚登记申请、补登个人资料、领取离婚证书。
民政登记机关应在夫妻护照或身份证明文件上盖离婚章。
120.如无双方协议规定,申请人可凭独联体国家或其他国家法院离婚判决书向其常住地民政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登记申请(无时限要求)。离婚登记按内阁规定向国家缴费。
第七章 死亡登记
121.应在死者常住地或去世地民政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
122.应在医学死亡证明开具的三日内办理死亡登记。死亡登记申请可由死者的亲属、朋友、出具死亡证明的医疗机构代表携死亡医学证明及死者身份证件提出申请。
123.申请死亡登记所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或法院死亡判决应附登记记录后左上角装订。
124.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员的死亡登记按正常程序办理。
125.旅居国外的乌公民死亡登记应在死者生前常住地或死亡地乌领事机构办理。
办理的死亡登记的领事机构应将死者姓、名、父称、死亡时间、死亡登记号码、死亡登记地及登记时间发往统计死亡的领事机构。
126. 办理登记死亡时如得知死者遗有无人照顾未成年子女应立即通知乌外交部。
127.办理死亡登记后,死者文件以外交邮件的方式发往乌外交部。
注销的死者护照发往乌内务部按法律程序进行销毁。
死者无护照或身份证件仍可办理死亡登记,并特此情通知乌外交部。
128.服刑人员死亡登记应凭惩戒管理机构通知,在死者服刑前常住地或服刑地所属民政登记机关办理。
129.对于法院判决宣布死亡的情况,应至宣布死亡法院所在地民政登记机关按正常程序办理死亡登记。未按法定时限办理死亡登记的,按正常程序到死者生前最后常住地民政登记机关办理。将死亡信息录入登记年和死亡年的死亡册。
130.办理死亡登记要提供死者护照、军人证,如死者不满16岁应提供出生证。民政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或领事应在文件首页标明死亡登记号码及日期。死者护照和50岁以下死者军官证根据死亡名单每月集中上交内务部及市(区)国防事务部门,出生证根据记录每季度上交一次。
办理死亡登记时未能提供死者护照、军人证情况,应在登记记录中备注。
131.办理死亡登记后向申请人发放死亡证明,同时向乌财政部下属区、市预算外养老基金开具殡葬补助证明。
如死者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不在同一民政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的机关应向办理出生登记的机关报备,后者在出生登记记录备注栏里标注“死亡”。如无死者出生登记详细信息,应按死者身份证明所记出生地址通知司法局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
132.申请恢复死亡登记记录需出具区、市法院判决书。如法院判决无准确死亡日期,按判决生效时间计。
133.在火车、汽车交通工具上发生的死亡情况,凭死亡医学证明在死亡发生地附近或死者常住地民政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在飞机、海船上发生的死亡,应到飞机、海船抵达港民政登记处办理死亡登记。
134.未确定身份死者的死亡登记由登记机关根据死者发现地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办理。此情况死者的所有信息均按死亡医学证明填写,只开具殡葬证明。死亡登记记录的所有信息补全,发放带国徽的死亡证明。
135.民政登记机关收到检查机构死者身份确认书或医疗机构相关医学证明书,将死者信息补录入死亡登记记录,并通知司法局民政登记处档案室对登记记录副本相应更改。
第八章 登记记录恢复
136.据乌家庭法第230条表述,登记记录恢复指在有充足理由情况下对因某种原因丢失的记录进行恢复。
137.恢复出生、结婚、离婚登记记录可根据相关人员申请办理恢复手续。
如16岁以下儿童出生登记记录丢失,可由其父母、监护人、儿童管理机构提请恢复。如相关人员对恢复登记记录有争议,应依乌民法解决。
138.如登记记录正、副本同时丢失的情况,16岁以上公民本人向常住地民政登记机关申请。在查清申请理由属实后,民政登记机构可恢复登记记录。
收到登记记录恢复申请后,民政登记机关可向保管机关登记记录民政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记录复印件,为恢复登记记录提供依据。
139.申请恢复出生登记记录须向民政登记处提供以下文件:
出生登记记录恢复申请;
申请人出生地司法局档案室出具的登记记录丢失的证明(含丢失原因)。
申请人护照复印件;
父母护照复印件,如父母已亡应提供死亡证;
结婚证(父母、本人的);
如无父母相关证件,提供兄弟、姐妹出生证明;
民政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140.民政登记机关有义务告知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办理登记恢复申请应在恢复申请登记册上登记。
141.恢复出生登记记录时,按护照、军人证或其他现有文件登记出生日期。如文件上只有出生年,出生月、日登记为7月1日。
142.民政登记机关负责人审阅后作出批示,在“B”卷出生登记记录册上登记记录号码及其他信息并发放出生证。如无申请人父母信息,恢复登记信息父母栏应划线。
143.恢复结婚登记记录应向民政登记机关提供以下文件:
标准样本的结婚登记记录恢复申请;
司法局档案室开具的结婚登记记录丢失证明(含丢失原因)。
申请人护照复印件;
子女出生证(如有)
父母护照复印件,如父母死亡,提供死亡证;
民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可确认婚姻关系的其他文件;
民政登记机关审阅后作出批示,在“B”卷结婚登记记录册上再次登记记录号码及其他恢复登记信息。
结婚证“结婚日期”栏内登记首次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在“相关登记记录”栏内登记恢复结婚登记编号及办理日期。
144.办理离婚登记恢复记录向民政登记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标准样本离婚登记恢复记录申请;
司法局档案室出具的丢失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含丢失原因)。
申请人护照复印件;
离婚证书;
民政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可证明离婚关系的文件;
民政登记处审阅后作出批示,在“B”卷离婚登记记录册上再次登记最后记录号码及其他恢复登记信息。
在离婚证的“离婚日期”栏内登记首次离婚登记日期,在“括号”栏内标注恢复离婚登记号码及日期。
145.如登记记录恢复证据不充分,民政登记机构为申请人出具拒受理说明。申请人可凭此向法院申诉。
146.民政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记录恢复后申请一个月内做出答复。在有合理理由情况下(如:无依据记录复印件、其他相关材料等)民政登记机关可延后一个月内做出答复,民政登记机关负责人应就此事通知申请人。
147.办理恢复登记记录按法律应付费。
第九章 登记记录变更、更正、补充
148. 对于在乌境内办理的各类登记记录,如有充足理由,且无争议,可到民政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更正和补充。
出生、结婚和离婚登记记录变更申请人应满16岁,并由本人提出申请。
16岁以下人员的出生登记记录变更应由其父母提出申请。
民政登记机关拒受理登记记录变更、更正和补充申请,可按司法程序提起申诉。
149.申请登记记录变更、更正和补充的理由包括: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官方语言》法律第15条规定,根据乌历史、民族传统和个人意愿对姓、名和父称登记记录进行变更;
确定父亲身份;
领养;
根据父母(含离异父母)双方同意或当地政府决定,对未成年儿童姓氏进行变更;
更改民族;
单身母亲提出变更儿童(16岁以下)父亲信息;
法院判处父亲身份无效、撤销领养关系;
因父母更换姓、名和父称未成年人更换姓、名和父称;
拼写错误、不准确、无出生时间、地点和父称;
16岁以下儿童,在其取名时未经父母同意,要求变更姓名;
登记记录上使用缩写或小名;
变更性别。
民政登记机关应在递交登记记录变更、更正和补充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完文件。如理由充分,民政登记机关可将审核文件日期延至一个月。
150.除原始登记记录不在乌境内办理及婚姻、死亡登记及兄弟、姐妹出生证明等几个登记记录内容不一致外,上述情况进行变更登记后,无需出具变更证明。
151.申请变更记录需提交证明文件副本、身份证件副本及其他材料。所提交材料与变更记录原始佐证一并归档。
收到登记记录变更、更正和补充申请后,民政登记处向保存原记录提取登记记录复印件、其他佐证登记记录复印件。
152.如申请变更的登记记录保存在境外,民政登记机关在不违反国际协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签字进行公证,并将卷宗(申请)发往可办理更改登记记录民政登记机关。
153.民政登记机关的变更批示一式三份,分别归卷,存档,交申请人。
在必要情况下批示复印件可转发相关民政登记机关。
154.登记记录变更后,民政登记机关应在三天内通知司法局档案室对登记记录副本进行相应变更。
155. 更改姓、名后应对出生册相应内容进行变更。
156. 应申请人要求,民政登记机关可发登记记录变更证明。
157.申请出生登记记录中性别进行变更,需出示变性医学证明。完成变更后,护照上做“需更换”备注。
158.除本条例第149条中第3、4、13段外,申请办理登记记录变更应按规定缴费。
159.对于境外乌公民提出的登记记录的变更、更正、补充申请乌领事机构根据本条例进行审核。
有关部门根据领事所提交文件对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存档的登记记录进行变更、更正和补充。
第十章 姓、名、父称的变更
160.年满16岁的公民可向常住地民政登记机关提出姓、名及父称变更申请。
未领取护照等身份证明的年满16岁公民提出变更姓、名、父称申请时应出示出生证。
161.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官方语言》第15条规定,下列情况可申请变更姓、名、父称:
法院判决;
姓名不雅;
姓名不符合民族习惯;
结婚或离婚后恢复婚前姓氏;
全家统一姓氏(如结婚时夫妻双方未选择共同姓氏);
年满16岁人员确认父亲身份。
162.申请变更姓、名、父称需提供以下述文件:
申请人的出生证;
结婚证(已婚),离婚证(离异);
子女出生证(如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
身份证明文件或临时身份证明文件;
若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经法院判决的无行为能力者,需提供由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的申请。
照片一张(规格 :3х4)
163.如申请变更所需必要文件缺失,则申请人应先行补办缺失文件才能申请变更姓、名、父称。
164.申请受理后,进行专门登记。
165.民政登记负责人将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和其他民政登记机构提供的登记记录复印件装订成卷,并提交内务部审核。
166.内务部门在30天内对姓、名、父称变更申请做出批复,返还民政登记机关。如批示“不适合变更换”,应解释具体原因。
167. 收到内务部批示后,民政登记机关根据所受理文件做出同意或拒绝变更。
内务部门批复指出:“在提交姓、名、父称变更申请时,申请人正处于被调查或受审,或申请人变更姓、名、父称不符法律规定。”民政登记机关应拒绝为申请人变更并书面通知。同时退还申请和所有提交的文件。
168.民政登记机关应在7天内将卷宗递交到内务部门。如申请人为军人,应将相关事宜通知所在区国防事务办公室。
169.同意办理变更后应在出生、结婚和离婚登记记录进行相应变更,换发上述证件,原证订入卷宗。
170.如进行变更的登记记录存于其他民政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机关应将变更信息通知原保存机关。
171.记录保存机关收到通知后,将变更信息录入相应记录,填写新证书,并发至申请人常住地民政登记机关,以便发放,同时将变更信息通知司法局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对登记记录副本进行变更。
172.申请人常住地民政登记机关应在变更过姓、名、父称人员的护照上做“需更换”备注。
173.已婚夫妻单方变更姓氏不是另一方更换姓氏的理由。此种情况应在未变更姓氏一方护照上做婚姻状况改变备注。
未满16岁儿童在父母双方均更换姓氏时需更换姓氏。
父母双方或单方变更姓氏不构成成年子女变更姓氏的理由。
父母单方变更姓氏,经父母双方同议方可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氏,如有争议由监护机构或慈善救济机构决定。
174.父亲更换名字后,未成年子女应变更父称。如成年子女自愿,也可变更父称。
175.婚后保留原姓氏者申请变更为配偶姓氏、婚后将姓氏变更为配偶姓氏申请恢复为原姓氏的情况,其变更记录只记入结婚登记记录。
离婚时保留婚姻时姓氏后,申请变更回婚前姓氏的情况,其变更信息只记入离婚登记记录。
176.年满16岁人员变更姓、名、父称后只对出生登记记录“儿童信息”栏进行变更。父母信息不做更改。
177.长期居于境外的乌公民变更姓、名、父称的申请由领事官员审核。申请时应提交本条例第162条所要求文件。必要时领事官员也可通过乌外交部调取支持申请人变更姓、名、父称的文件及相关的登记记录。
依据所收集的文件,领事官员通过乌外交部向乌国家主管机关或申请人常住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批复。收到同意变更批复后,领事官员做出最终同意变更批复,并将该批复同卷宗一起发原始登记记录存档民政登记机关,以便修改登记记录。
178. 审核应自递交申请后两个月内完成。如有特殊理由(如需要其他民政登记处提供登记记录复印件、内务部批示晚到等)民政登记机关负责人有权延期,延期不应超过一个月。
179.办理姓、名、父称变更手续按规定缴费。
第十一章 登记记录废除
180.根据乌家庭法第233条,发现登记记录重复,民政登记机关可废除后办理的记录。姓、名、父称、出生日期及父母信息存在差异,登记记录废除应由法院决定。
181. 收到法院判决后,民政登记机关划斜线废除登记记录,并进行备注,并给申请人开具证明。
182.民政登记机关将废除登记记录信息通知司法局民政登记处档案室及登记记录所在民政登记机关。
司法局民政登记处档案室收到通知后对登记记录副本进行废除标记。民政登记机关根据首次登记记录给申请人重新发放证书。
183.民政机关根据前苏联国家出具的文件办理登记记录废除手续,司法局应出具审批手续,相关文件由民政登记机关留存。
第十二章 登记记录填写
184.登记记录一式两份,从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按顺序编号,登记记录用官方语言拉丁字母清晰、整洁填写或打印。
185.填写表格应完整、准确,不得使用缩写(通用缩略法除外)。
186.登记记录应按护照填写,无护照情况按其他证明身份文件填写。
在登记外国公民时,应注明其民族及国籍。无民族信息者只登记国籍。
无国籍人员在表格“国籍”栏内填“无国籍”。
187. 不懂乌官方语言人员可通过翻译向民政登记处申请登记,并在表格“备注”栏内注明。
不识字的聋哑人士,申请登记时可请手语翻译员,手语翻译应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所翻译内容为确为申请人意愿。表格“备注”栏应对此加注。
民政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向盲人申请人朗读其所登记的内容,在表格“备注”栏应对此加注。
188. 死产儿童办理出生登记,时应提供围产期死亡医学证明。
189. 为出生一周内死亡的儿童死亡证明,应提供围产期死亡医学证明。
190. 申请人填写登记记录后应通读并签字。
191. 有关部门根据登记记录使用官方语言拉丁字母填写带国徽证书,发予申请人。
192. 除死亡证书外,办理其他带国徽证书应按乌内阁规定缴费。
第十三章 证书、证明文件补发
193.保存原始登记记录的民政登记机关可根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和已有登记记录补发证书。
如原始登记记录丢失,副本经司法局档案室核实副本对原始记录相符情况下,可凭登记记录副本补发出生证、结婚证、死亡证和离婚证。
194. 出生证仅补发给登记者本人、其父母及经合法公证的委托人。不再补发已故人士的出生证,必要情况下为已故人士开具出生证明。
死亡证补发给死者近亲属、死者继承人及经合法公证的受托人。
结婚证、离婚证补发给登记当事人和经合法公证的受托人。不为已离婚的当事人补发结婚证,必要时可开具结婚证明。
195.应父母(领养人)、儿童监护人、儿童社会保护局管理人员申请可为儿童或者无行为能力者补发证书。
196. 根据公民居住地自治管理机构或所在学习机构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的证明,可为未成年人或未获得护照人员在无父母出席情况下补发出生证。
197.证书补发申请中应填写申请人姓、名、父称、地址、身体证件系列号码、发证时间和机构、证书姓、名、父称。补发结婚证需填写配偶的姓、名、父称,何时在何登记民政登记机关登记,申请补发的原因。
198.补发证书申请人可直接或通过居住地所在民政登记机关向办理登记的民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常住地民政登记机关将受理的证书补发申请转给办理原始已有登记记录的民政登记机关。
办理原始的登记记录民政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当日补发证书。
以信件形式收到的证书补发申请应当天附交转寄至民政登记机关。并同时向申请人告知有关情况。
如申请人登记记录信息齐全,民政登记机关审核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军队服役人员由军队补发证书。
如民政登记机关无申请人相关登记记录,应向司法局民政登记处档案室开具登记记录缺失证明,提出申请核实并补发证件。
199.司法局民政登记处档案室收到申请后,对原始登记记录进行核实,恢复登记记录,并将补发证件寄回。记录缺失应为申请人开具相关证明。
200. 收到申请后,有关部门应对申请恢复登记记录当年进行核实,如无相关登记记录在上溯、下溯三年内进行核实。
201.申请人在领取补发证件时应出示身份证明。
202. 表格无可填写部分用“划线”代替。在补发证书上面标注“补发”。
203.证书补发需交费(除补发死亡证外)。
204. 民政登记机关负责人员,或因以下关系对申请人信息知情的其他人员,于在职及终止劳动合同后,禁止泄露相关信息。
应乌司法部、执法机关、相关公证人员、民政登记机关及乌领事机构申请,民政登记机关可出具(邮寄)登记记录复印件。
禁止向普通公民出具登记记录复印件。
政府、国防事务办公室、卫生官员、就业促进中心、乌财政部预算外养老基金如确因收集、汇总、对比信息所需必要情况下可凭司法部批文摘录登记记录。
泄密人员依法追责。
第十四章 民政登记机关存档
205. 民政登记机关档案保管机构包括市、区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结婚登记处和司法局档案室。
原始登记记录装订成册,在市、区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结婚登记处存档。
为加强文件及档案材料保管管理,民政登记机关将登记记录录入乌司法部统一创建的电子归档系统。
206.办理公民死亡登记的公民大会主席应将死亡登记记录正、副本交民政登记机关。乌领事机构通过外交部将登记记录正、副本送交乌司法部。
207.登记记录正本在民政登记处档案室、结婚登记处装订成册归档。
登记记录副本通过司法局递交国家统计机构。
以民政登记处档案室、结婚登记处登记记录为基础在按首字母排序编制登记册,一式两份并保存电子版。
208.司法局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依据民政登记机关办理的登记记录副本进行归档。
209.乌驻外领事机构登记记录正本在塔什干市司法局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归档,副本在塔什干州司法局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归档。
塔什干州、塔什干市司法局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按本条例要求进行归档。
210.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如无空间存放成册登记记录,可在工作区铁柜中存放。
211.民政登记档案库,在非工作时间应由民政登记处官员锁好。
212. 司法局应为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提供保存成册登记记录的必要条件。
213.对民政登记机关所提供的所有登记记录变更文件签字盖章。
214.民政登记机关发出的书面通知和信函应单独登记在册。
215.登记记录册应由民政登记机关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专门负责保管。
216. 司法局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将死亡医学证明同登记记录一起装订归档。
217.司法局应保障民政档案室将登记记录装订成册的必要物品。
218.司法局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应配有接待室、办公室、登记记录储藏室。登记记录存储室应配备铁架,门、窗应有铁防护栏。
219. 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档案室、阅读、复印、影印登记记录,严禁向无关人员提供登记记录。
220.登记记录正本自编制之日起在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保存75年,到期后移交司法局民政登记处档案室。
221.司法局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校对两份登记记录,进行必要的更改、补充和注解,替换不适用登记记录。按规定程序移交国家中央档案局进行长期保存。
222.司法局民政登记机关档案室保存的过保存期登记记录副本应进行核对在履行审批手续后焚毁。
过保存期成册登记记录销毁由司法局长批准。
223.如登记记录正本遗失,保存登记记录副本的司法局民政登记档案室应将登记记录复印件或摘录寄至有关民政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处。
根据本条例,司法局民政登记档案室对登记记录进行必要更改、补充时应通知有关民政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处。
第十五章 民政登记机关、乌兹别克斯坦领事机构和公民大会报表
224.民政登记应在每月5号前,以书面和电子方式向司法局报送,出生、死亡、结婚及离婚登记记录情况97号报表,并附相关登记记录副本。
225.领事机构应15日前,将半年登记记录和已使用证书情况通过乌外交部向乌司法部进行上报。
226.公民大会主席每月2号前将上月死亡登记记录和97表(一式两份)上报民政登记机关。报表副本由公民大会留存。
227.民政登记机关办理的登记记录副本应附医学死亡证明。
228.司法局检查登记记录填写准确性,将不正确、不准确登记记录返回更正。
返回民政登记机关纠错的信息不从报表中删除。
司法局每月10号前将登记记录对应上报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州和塔什干市统计局。
229.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各州和塔什干市统计局应在季度结束后下月20号前将上次收到的登记记录归还司法局。司法局将此登记记录装订成册后将由司法局档案室存档。
230.97报表一式三份,其中两份同副本登记记录一并上报司法局,第三份在民政登记处留档。
231.民政登记机关应在季度结束后下月5号前向司法局报送季度、半年、九个月、全年报表。报表内容为有关登记记录的12表和证书使用情况的1表。
232. 在每季度结束后下月10号前,司法局汇总由民政登记处递交的12表和1表,上报给司法部。
233. 司法局每年1月10日前向乌司法部递交年度报表。
234. 在每季度结束后下月20号前乌驻外领事机构通过乌外交部向乌司法部上报两份登记记录。
第十六章 印有国徽证书的登记和保管
235. 凭登记记录发放带有国徽证书,证书上印有序列号、编号、盖章并由民政登记机关官员签字。
236.民政登记机关负责人、公民自治机构主席和乌领事机构领事官员负责证书登记和保管。
237.登记和保管证书负责人临时不在,应凭交接文件将证书交给临时负责人。
238.如发现国徽证书短缺、有瑕疵、丢失或被盗,应专门通知乌司法部。司法局应组织正式调查,依法对犯罪人进行处理。
239.应清楚、准确填写国徽证书出、入库登记册。严格按顺序对证书进行出库,不得涂改和删除册中记录,册中记录每次更正应有说明。
240.国徽证书应在上锁的保险柜中保存。
第十七章 民政登记处业务审查
241. 乌司法部每两年半对民政登记机关进行一次业务检查。
242. 司法局对民政登记机关进行业务检查不得低于两年一次
243.民政登记机关每年对下属公民大会登记记录业务进行一次检查。